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惠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隆佑  


被      告  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良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被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9-11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43-4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為偽造,無理由:
  原告起訴雖然主張本件本票為偽造,但卻連本件本票的影本都未提供給法院,也全然未說明到底是哪邊被偽造,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告的行為等同就是先籠統的說本件本票遭他人偽造,然後從找資料、找證據、找理由,都由法院負責,本院認為,原告既然主張本件本票遭偽造,就至少要提出本件本票影本,並且指出是哪邊遭到偽造,再讓法院判斷此開主張是否有理,但原告什麼也沒提,本院無從確信原告主張屬實,故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本件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幾乎什麼證據也沒提,僅泛稱本件本票的債權不存在,故本院難以確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的主張難認有理由。又被告於本件中提出兩造間的承攬契約,並提出兩造間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故本院認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原因關係,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幾乎沒有提出資料或證據來清楚說明或證明自己之主張,故原告起訴之事項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惠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
269,252元
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80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