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吳晋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3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本件汽車受損經估價後需要支出的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837元(工資7,572元、零件99,2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2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06,837元(工資7,572元、零件99,265元)。
四、本院之判斷: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申請書、監視器畫面、統一發票、估價單、修車照片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