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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信助  
            黃郁欽  
被      告  吳秉珊即靉珈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23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44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三千九百七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7日止,並約定依借據所定利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還款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則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惟被告僅履約至114年10月27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仍積欠本金277,841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7頁),經本院確認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前所述,依照上述規定,被告即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