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332號
原 告 田秀慧
訴訟代理人 趙志誠
被 告 昇祐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智
被 告 高賢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又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