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郭汩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用LINE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承諾於113年11月底、12月底分期還清,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失聯至今,未歸還任何款項,被告於借款當下即具備不法意圖,以虛偽陳述向原告借貸,其後又不出面解決,故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6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款40,000元不爭執,原告找不到被告是因為被告已經入監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且已屆清償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0,000元等語。然查,觀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未曾就懲罰性違約金160,000元部分為約定,難認兩造間於契約訂立時有違約金約定之合意,是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此部分違約金,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底、12月底各返還20,000元,屬於有確定期限之定期給付金錢債權。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各給付自給付期限翌日即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