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3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李維浚
被 告 張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34元,及其中新臺幣70,302元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28,432元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19,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豐穎企業社購買商品,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0,728元,分期期間並分別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詎料被告僅分別繳付8期、5期、0期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尚餘117,734元未清償,查本件被告僅繳納上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清償之本金及依約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