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王鴻展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設籍在新北○○○○○○○○,此有其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此址顯非被告實際之住所地,且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復有本院職權所查被告在監在押附卷可憑,又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宜蘭縣頭城鎮,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