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陳羿霖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10時2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道路9.5公里(往板橋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雅慧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畇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6,606元(零件費用306,004元、鈑金121,225元、烤漆89,377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重大車/財損簽勘單、台隆賓士濱江廠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互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