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呂青樺
被 告 光明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石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437,6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強押、脅迫所簽立,爰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五、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開庭通知已註明被告應說明系爭票據原因,詎該開庭通知經被告收受送達後,被告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係經被告脅迫所簽立、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屬可採,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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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