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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潘煇煌   
            李光彝   
被      告  藍懿縱合行銷公關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韓一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本院卷第9至15頁),及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本金
年利率
利息
起算日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200,011元
2.723%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