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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以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5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於105年12月9日,遠傳電信又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之意思表示。據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被告積欠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以及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及遠傳電信繳款帳單共5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已遷出國外,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對其公示送達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3日公告張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中段之規定,即應以公告之日起之第60日,認定發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門號號碼
電信公司
電信費及應付補償款之總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9,701元
2.
0000-000000
  13,116元
3.
0000-000000
10,517元
4.
0000-000000
13,768元
5.
0000-000000
45,695元
合計
102,7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