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11號
原 告 羽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名鴻
被 告 吳伯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三千一百九十元,其中新臺幣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44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下稱本件貨車),並致該貨車往前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致本件貨車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223,100元之維修費用。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本件貨車行照、事故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吉特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即應就本件貨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然而,本件貨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貨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吉特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其修理費用共計222,1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02,300元、零件部分為119,800元;而原告又有於115年4月2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實際上我們已有支出223,100元,該超過之1,000元請視為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20,800元(計算式:223,100元-102,300元=120,800元),先予認定。
3.再查,本件貨車係於112年8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認為該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經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7,178元【計算式:折舊費用=(120,800-20,133) × 1/5 ×(2+12/12)≒43,622,120,800-43,622=77,17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貨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7,17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2,300元,合計為179,478元(計算式:77,178元+102,300元=179,47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憑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478元,及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