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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黃柏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35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4年7月2日,駕駛堆高機,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與環河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本件汽車受損經估價後需要支出的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355元(工資15,215元、塗裝24,150元、零件138,9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在114年7月2日,駕駛堆高機,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
  中一街124巷與環河西路五段口,因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78,355元(工資15,215元、塗裝24,150元、零件138,990元)。 
四、本院之判斷: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賠款明細、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照片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