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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李忠泰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經查,被告設籍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固有一般管轄權,然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前段(管轄法院)約明:「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確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又遍查全卷亦無本件消費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且本件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