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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李易其  
被      告  張幼楒  


訴訟代理人  黃偉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六千九百六十元,其中新臺幣三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5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26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述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10月5日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LJ-5232汽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陽明街街口處,欲從文化路之外側車道往左駛入內側車道並迴轉時,與當時行駛於文化路之內側車道、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BFX-9566汽車)發生碰撞,導致BFX-9566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BFX-9566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729,000元(工資39,540元、塗裝49,450元、零件640,010元),扣除零件累計折舊355,561元再以70%之事故責任比例計算後,為261,407元。
(二)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照通常保險理賠及侵權損害賠償實務,於維修前,應通知對造以確認車損範圍,維修後亦應提供更換零件以供查驗,然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及修理廠卻完全未通知被告,已有剝奪被告之查證權益,本件即可能有資訊不透明或浮報修繕費用之情事。
(二)又按照民法第213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原狀」,若僅微小形變,則應以「校正」或「鈑金」處理,不應直接更換零件,且BFX-9566汽車已經使用多年,應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而依照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交通事故係導致BSN-9527汽車之車頭正面及右前側受損,原告雖又主張有「衝擊力傳導」之情事而導致該車左側受損,惟此點僅屬推測,缺乏專業鑑定或維修技師判定之書面證據,該部分之請求項目應予剔除。
(三)就本件事故責任比例而言,訴外人即當時BFX-9566汽車之駕駛李榮泰未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上述BFX-9566汽車駕駛之過失,亦屬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BLJ-5232汽車,在多車道之路口迴轉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又疏於注意左後方之其他車輛,進而與BFX-9566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汽車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BFX-9566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729,000元等情,有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FX-9566汽車之車損照片數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15至第19頁、第45至第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認定屬實。是被告就BFX-9566汽車因本起事故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至於BFX-9566汽車因本起交通事故之實際受損範圍及必要之維修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已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而,若被害人主張對方係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並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之部分,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並參照李榮泰於警詢時表示:當時我行駛於文化路1段最內側車道,突然右方路邊有1輛汽車起步向左轉橫越道路,我閃避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證本起交通事故發生時,BFX-9566汽車應位在BLJ-5232汽車之左側。另經檢視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本起交通事故兩車實際之碰撞點以及明顯受損之部分,分別為BLJ-5232汽車之左側車身與BFX-9566汽車之右側車頭及右前方車身;相較於右側車頭燈已無法亮起、右前輪框上方明顯有零件脫落、引擎蓋右側有明顯變形等情形,BFX-9566汽車左側之外觀則未有明顯之擦撞或碰撞之痕跡。
 3.綜合以上情形,堪認BFX-9566汽車因本起交通事故之實際受損範圍,應不包括該車左方外側之部位及零件。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維修估價單中(見本院卷第29至第39頁),「左前檔飾條」、「左前葉子板次總成」、「左前葉子板:更換」及「左前葉子板外鈑噴塗時間」、「日行燈(左)」等項目,即非修復BFX-9566汽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項目;修復該汽車因本起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即應為341,544元(計算式如附表1至附表3)。被告固然另有抗辯:本件應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等語,惟參照BFX-9566汽車本起事故當下之車況,除經碰撞毀損之部位外,其餘部件外觀尚稱完整,則本件BFX-9566汽車零件殘值之部分,應認為以平均法計算所得出之結果,較定率遞減法更貼近於實際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難以憑採。
(三)另外,本件依法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觀民法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或汽車駕駛人迴車時,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卷內事證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除被告「迴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及「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情形外,應認為李榮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亦屬事故原因;而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也有表示:對初判表之認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此外,參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2頁),於事故發生前,BFX-9566汽車之時速約70公里/小時,堪認李榮泰當時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情事,且同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3.經審酌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雙方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及卷內其餘相關事證後,本院認為:被告「迴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及「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過失,仍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李榮泰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李榮泰行使權利,即應承擔李榮泰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應為239,081元(計算式:341,544×70%=239,08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憑據,礙難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9,081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1:依照原先單據計算之金額
項目
細項
金額(新臺幣)
原先單據之零件費用額

675,873元
應扣除之項目
左前檔飾條
1,530元

左前葉子板次總成
35,980元

日行燈(左)
31,290元
原先單據中,修復本次事故受損之必要零件費用

607,073元
累計折舊(詳見附表3)

337,263元
依照單據計算之零件費用額❶

269,810元
原先單據之工資費用

41,756元
應扣除之項目
左前葉子板:更換
680元
依照單據計算之工資費用額❷

41,076元
原先單據之塗裝費用

52,221元
應扣除之項目
左前葉子板外鈑噴塗時間
2,448元
依照單據計算之塗裝費用額❸

49,773元
❶+❷+❸

360,659元

附表2: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依照單據之維修費用額
360,659元
經原告與車廠協調後之賠付比例
(見本院卷第43頁)
729,000/769,850
94.7%
本件實際之必要維修費用額
341,544元

附表3:
BFX-9566汽車
公式及計算式
殘值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607,073(5+1)=101,179
累計折舊費用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607,073-101,179) × 1/5 ×(3+4/12)
≒337,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