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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丁家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騰印刷設計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七百八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中亦有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1日當庭提出補充理由狀並變更、追加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574元,以及其中233,3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185元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3,58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800元,仍須補繳7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