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楊進益
被 告 劉勝發
劉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參加以被告劉勝發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後因故止會,止會當時原告仍為活會會員,是被告自應按期收取死會會員會款再平均分配活會會員,並應就該等款項負連帶責任,合計原告尚得向被告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故被告劉勝發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實為擔保尚未給付之款項,詎被告劉勝發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劉念慈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亦應同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合會及保證之法律間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劉勝發:伊不爭執伊對原告尚有300,000元未清償。
㈡被告劉念慈:被告劉勝發為其父親,伊是被告劉勝發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以伊才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但伊當時是學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被告劉勝發請我幫忙我就幫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劉勝發亦不爭執對原告存有300,000元之債務乙情(見本院卷第59頁),自堪信原告請求被告劉勝發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此與票據法所稱本票之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僅在系爭本票上蓋章背書,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參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判要旨)。觀諸被告劉念慈雖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但未書有保證之旨或願代負履行責任等相關記載,揆諸上開解釋,就票據全體記載旨趣及社會一般通念觀之,雖難認為被告劉念慈有為民法上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明;惟被告劉念慈自承其擔任被告劉勝發與原告間300,00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劉念慈為81年出生,依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已為成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具完全之行為能力,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理應知悉所謂連帶保證人,即是須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之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念慈應就原告與被告劉勝發間300,000元債務同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