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
被 告 徐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宜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和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8日邀同被告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宜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於110年7月20日,因申請增加借款金額,被告並重新簽立保證書,約定在本金92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後來,宜和公司於109年8月20日、110年7月21日向原告分別借款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55,79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為宜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保證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借款也有簽保證契約,我應該確實還沒有清償全部借款,不過我當初是跟北土城分行借款,結果該分行後來就不見了,我是因為這樣才會沒有清償全部借款,不過我現在沒有辦法立即清償;宜和公司的資力正常,但我現在都無法在原告銀行開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約定書各2份,催告函3紙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392號卷第9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先承辦被告業務之分行經裁撤,與被告對原告仍有積欠債務,二者並無關聯,被告自不得憑此拒絕履行債務;又被告所提出如宜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文件,並無法作為宜和公司之財力證明,更與本件債務並無直接關聯。據此,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憑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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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2825%計算 | 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65%計算 |
| | | |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2825%計算 |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6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