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張佳麟
被 告 姜畯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9時33分許,原告停於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日起至進廠維修時間結束共21日,計受有21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依計程車公會公告每日新臺幣(下同)1,973元計,共計受有41,433元之營業損失;且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格減損69,000元;上列合計110,433元。嗣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張敬順讓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33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暨施工維修照片、龍門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施工單、交易價值減損評估對話紀錄、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1日北市計客字第113507號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