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摩西光電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郭芳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被 告 菘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一奇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郭芳如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摩西光電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關於原告郭芳如部分,其並非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的發票人,發票人僅有原告摩西光電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西公司),原告郭芳如的簽名僅是表達代表人之意。又本件本票未經提示,故被告對原告沒有追索權,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的發票人即為原告2人,渠等係共同發票。又發票人對於本票要負第一次絕對責任,就算未提示,發票人也不免其責任,況原告根本沒證明未經提示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郭芳如並非本件本票發票人,故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理由:
本件本票的出票人欄上雖然有原告郭芳如的簽名及印章,然觀原告郭芳如的簽名處,係在原告摩西公司下方,且原告郭芳如的蓋印處,亦緊鄰原告摩西公司的公司章旁,考量到本件原告郭芳如係原告摩西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且原告郭芳如若係有共同發票之意思,應會與原告摩西公司的發票寫法相同,即先寫發票人名,緊接著寫發票地,唯本件中只有摩西公司有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的應記載事項表明發票地,而原告郭芳如卻無此記載,另審酌全體印文形式及趣旨,並衡酌一般社會觀念,原告郭芳如應係代表原告摩西公司為發票,並無共同發票之意,基此,原告自無須負票據上責任,故原告郭芳如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郭芳如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摩西公司為本件本票發票人,故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1、根據原告的起訴主張,其自陳摩西公司為本件本票的發票人,僅係主張本票未經提示,故被告對原告沒有追索權,然無追索權與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是兩件事,因為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指票據債權自始不存在或事後消滅(例如清償),但追索權的有無,僅是指行使票據權利時是否受到限制,兩者並不相同。
2、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500 號、第574 號研究意見參照),即不論該本票有無提示,僅係被告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問題(例如可不可以逕予聲請本票裁定),並非原告摩西公司的票據責任就因此消滅,基此,原告摩西公司既然為本票發票人,又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該票據債務已經消滅,故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的內容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郭芳如部分全部勝訴,而原告摩西公司全部敗訴,經綜合考量後,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以主文所示的內容來分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