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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林邢英貞(即林晉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繼承繼承人林晉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四千二百三十元,其中新臺幣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繼承繼承人林晉樂遺產範圍內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418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後來於115年5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林晉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18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陳報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56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37、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偉哲以訴外人李欣蓮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晉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份,額度80萬元,另於101至106年間,共同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金額總計608,054元。依照約定,林偉哲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若借款人未依約定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按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而,林偉哲自114年1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債務,至今仍積欠本金294,418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又林晉樂於113年5月3日死亡,經林晉樂第1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第2順位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被告所繼承。
(三)為此,依繼承法律關係、連帶保證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林晉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4,418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56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並表示:其非繼承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
 1.於101年9月3日,林偉哲、李欣蓮及林晉樂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與原告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由林晉樂、李欣蓮就本件就學貸款契約範圍內之債務,擔任林偉哲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於101至106年間撥款共608,054元;而林晉樂於113年5月3日死亡,林晉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林偉哲及訴外人林偉國均拋棄繼承等情,原告已有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撥款申請書共1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本院113年10月22日新北院楓家潔112年度司繼字第2881號家事事件公告、林晉樂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被告等6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以及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39至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晉樂之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確認無誤(見本院限閱卷),且被告亦無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先堪認定屬實。
 2.被告雖有抗辯:其非繼承人等語。然而,民法第1176條第6條前段已有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被告為林晉樂之母,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為林晉樂第2順位之繼承人,於林晉樂第1順位繼承人林偉哲、林偉國均已拋棄繼承之情形下,按照上述規定,被告即為林晉樂之繼承人,應無疑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自難憑採。不過,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此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晉樂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二)然而,就本件借款尚未清償之數額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
 1.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本院卷39頁至第45頁),可見:原告於114年4月17日將林偉哲所積欠之就學貸款轉為催收款項後,於114年10月23日,原告又有再收到1筆5,048元之款項(本金金額4,539元、利息金額435元、逾期息金額65元、違約金額9元)。對此,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就114年10月23日之部分,被告確實已有繳款,所以具體請求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之起算日期應再往後1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2.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金額,即應扣除前述已繳納之金額,而為289,879元(計算式:294,418-4,539=289,879)。至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時點,依照上述原告主張,亦應延後1期至附表2所示之日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憑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連帶保證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1:
編號
項目
本金
(新臺幣)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利息
294,418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6日止
1.775%
2.
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3.
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6日止

0.1775%
4.
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1日止
0.2775%
5.
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附表2:
編號
項目
本金
(新臺幣)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利息
289,879元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6日止
1.775%
2.
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3.
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6日止

0.1775%
4.
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日止
0.2775%
5.
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