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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陳宏洋即喜洋洋企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孫世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一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又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