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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天翔  
被      告  廖沛瑜(原名:廖秀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新臺幣(下同)177,221元未清償。嗣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將本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又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已合法取得前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更名函文、債權讓與書暨債權讓與登報、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