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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9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  
被      告  陳章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又任何一宗債務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民國94年11月7日,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元,及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後又於94年11月14日借款4,600元,至今尚欠19萬9,900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在案,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再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同年3月31日將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業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經經濟部核准在案,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條款、魔力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欠款明細、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21至25、27、31至32、33至34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自應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