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99號
原 告 緯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寧
訴訟代理人 廖芳梅
被 告 智為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及其中新臺幣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其中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其中六萬七千四百十元自114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三千一百九十元,其中新臺幣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十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光學級塑膠薄膜數批,並約定被告應於出貨後3個月之月底以前付款。然而,原告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12月9日、12月16日,以及114年1月13日、2月17日出貨並開立電子發票予被告收受後,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上述5筆各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20,475元、51,975元、51,975元、67,410元,共計223,335元之貨款(整理詳如附表)。為此,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35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緯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逾期跟催表(請款客戶別)、委託運輸單、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存卷可證,並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存證信函(含逾期招領退回之信封)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買賣價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利息之起算時點:
(一)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而,觀前揭應收帳款逾期跟催表(見本院卷第17頁),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貨款,其記載之預收款日為114年4月19日,而附表編號4及編號5之貨款,其記載之預收款日則分別為114年5月20日及6月20日。從而,應堪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貨款,直至114年4月19日之翌日即114年4月20日始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就附表編號4及編號5之貨款,係於114年5月20日及6月20日之翌日即114年5月21日及6月21日始陷於給付遲延。
(三)據此,原告就103,950元之部分(計算式:31,500+20,475+51,975=103,950),請求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51,975元之部分,請求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67,410元之部分,請求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憑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