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曾○翔(即曾○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曾○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6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曾○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0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曾○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8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曾○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暉前於民國106年5月2日、同年12月15日、108年10月9日分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15萬元,並分別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8.92%、14.92%、10.42%,且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暉於113年3月19日死亡,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繼承到的遺產低於繼承之負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消費借貸契約、帳務明細、家事公告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前情,僅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就繼承繼承人曾○暉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如繼承到之遺產少於負債,僅需將繼承到的遺產清償債權人,無須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債權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