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承諺
被 告 黃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李彥智前就讀華夏技術科技大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之借款額度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經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5筆計為139,06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每滿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李彥智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1,0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據放款借據第6條第2項,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14年7月24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275%。為此,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及就學貸款利率負擔情形表等件為證,核閱無訛。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然其所提之異議狀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陳述,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核屬有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