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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張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張鈞誠」,並記載其住居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然本院以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國人中姓名為「張鈞誠」者,無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又原告沒有提出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雖然另行具狀請求本院查詢「0936-XXX-727」此一電話號碼的資料,然本院查詢後,發現這個電話號碼的歷來申登人姓名都非「張鈞誠」,故本院仍無從特定被告,併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必須將被告具體化使法院可特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原告至少應該攜帶本院之補正裁定至戶政機關試行調閱被告的資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