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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黃聖豪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珊  
            藍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93年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清償期自93年12月9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共60期,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按月計付,嗣依被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計息,如逾期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先有同面額之本票乙紙為擔保,原告嗣於96年間入監服刑後無力償還,今因受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5079號執行在案。依被告所提債權計算書,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81,862元,利息280,721元,計息期間自96年3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共計17年,其計算方式顯然有誤,利息起算應計算至98年止;縱被告於100年、103年有持續對原告為執行,但當時原告入監執行未為合法送達,利息顯已超過時效。故主張系爭本票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生效。
  查本件原告已於民事起訴狀中說明「原告黃聖豪於民國93年向板信…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北審字第2號民事起訴狀:「…計息方式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懇請鈞院就利息金額重新審酌…」等語,顯見原告確實於93年底向被告申請貸款並簽立相關契據,貸得款項後依約按期還款至96年間違約,故系爭本票債權成立生效,毋庸置疑。原告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埔字第2767號民事補正狀:「為確認…所列利息金額280721元是否存在…債務人…無力還清。懇求 鈞長高抬貴手減去利息部分…」等語,可見原告並非爭執本票債權本身,係因協商過程中要求被告減免利息未果,進而提起本案訴訟,原告希望透過訴訟達到目的。綜上,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貸款無疑,且原告對本票債權不爭執,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㈡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未罹逾時效且無涉比例原則違反:
  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0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暨本票,嗣96年間未依約還款,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後,業於97年09月04日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歷經100年08月31日、103年09月09日、106年07月24日、109年01月13日、111年08月25日、113年07月26日等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本票利息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檢呈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為證。另依兩造貸款契約約定60期繳納本息,係指正常繳款狀況下。現原告違約在先,全部本金提前到期,自應違約日起就尚欠之本金及其利息負償還責任,實屬有據。原告指摘被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恐有誤會。申言之,若違約客戶都不用負擔欠款期間之遲延利息,則對於遵期依約繳款的客戶,那才叫不公平。吲論比例原則屬行政法之法律原則,本案屬民事爭執,應無公法上之適用,望請 鈞院明鑒。
 ㈢系爭本票利息減免之請求,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原告出獄以來,曾數次進行協商,惟雙方提出金額尚有差距,故暫無法達成協議。直至被告再次強制執行,原告為爭取協商空間,從而提起本案訴訟。綜上,原告並未否認本票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應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形。至於利息減免之請求,應循相關管道進行協商,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89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因原告無財產執行致未能受償,經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26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迄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乙節,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上開系爭債權憑證向聲請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50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揭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被告主張持系爭債權憑證,又先後分於100年9月16日、103年9月9日、106年7月24日、109年1月13日、111年8月25日、113年7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嗣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自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既分別於上述期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復於113年聲請強制執行,顯未罹於3年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委無足採,又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更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