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538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聖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珊
藍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5年6月10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5年6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