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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原      告  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傑律師  
被      告  陳心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7,55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3,96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心郁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昆瑩、陳俞穎、陳韋志、謝宇俊、林䨧后及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昆瑩教導林䨧后、陳心郁使用家樂福APP及輸入第三人個人資料後在家樂福APP內業綁定信用卡,林昆瑩遂與林䨧后、陳心郁購買如物品,並向家樂福門市店員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17,553元,原告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康公司)因此受有93,965元之損害,而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家福公司117,553元,統康公司93,965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公司,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家福公司117,553元,統康公司93,965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家福公司117,553元,統康公司93,965元及均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