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鎵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珈瑄
被 告 莊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給付保管費、確認買賣契約解除等,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乙情,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而本件又查無其他足令本院依特別審判籍取得管轄權之依據,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末本件原告雖委任林茗竣為訴訟代理人,然原告出具之委任狀並無原告「鎵町企業有限公司」之用印,原告如仍欲委任林茗竣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鎵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珈瑄」用印簽名之委任狀,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