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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5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劉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款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逾期未繳納,依約定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即最高利率為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僅繳付款項至民國115年2月23日,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70,011元、利息7,105元,及違約金2,000元,合計177,316元,迭經原告催討皆未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力一次清償,會再找原告協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至被告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