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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黃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泓霖  
被      告  意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樹堅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周鵬飛  
上列二被告共同
複代理人    溫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鵬飛於民國114年3月10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意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意高公司)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5公里9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原告向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確有市場交易之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且為證明折價損害支出鑑定報告費10,000元,總計340,000元,均係被告周鵬飛上開行為所致,被告周鵬飛自應負損害賠償;而被告意高公司為其僱用人未盡其法律上監管注意義務,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起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伊不爭執有收受被告73,000元之款項,但是這不是和解的款項,這是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租車的代步費用,伊有跟被告講,被告願意支出這些費用,伊租的車也是盡可能租最便宜的車,並未與就本件車禍的損害成立和解。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沒有向被告請求,這是伊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去代位求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雙方已就損害賠償進行協商,被告並於114年5月16日匯款73,000元予原告。上開款項係基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目的所支付,足認雙方已就損害賠償達成合意,且未曾表示尚有其他損害未獲填補,致被告合理信賴本件紛爭已告解決,詎料原告竟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高達340,000元之車價減損,前後行為顯屬矛盾。依民法第736條規定,和解成立後,當事人即不得再為原爭議之請求,故原告嗣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㈡本件事故後,系爭車輛已完成修復,修理費用達新臺幣563,177元,已足以回復車輛之外觀及使用功能。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實際損害,而非使被害人獲得額外利益。倘於車輛已修復並回復通常使用狀態後,仍再請求價值減損,將構成雙重賠償。且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僅屬估價意見,係依鑑定人主觀判斷或公式推估車輛減損價值,缺乏客觀市場基礎,證明力顯有不足,並非依據實際市場交易結果。該報告未提出同型車輛於事故前後之實際成交價格比較,亦未證明原告車輛確有出售或交易困難情形,其內容僅屬理論推估,難認為具體損害之證明,損害賠償須以具體事實為基礎,不得僅以推測或抽象估計為之,原告舉證顯有不足。原告未證明其車輛屬重大事故車,亦未證明市場交易價格實際下降,其請求顯欠缺事實基礎。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性質上屬其自行負擔之舉證成本,不應列入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鵬飛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所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114汽商鑑字第114351號函暨鑑價證明、鑑價報告、鑑定費用統一發票證明、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鵬飛為被告意高公司執行職務期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均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被告周鵬飛執行職務期間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周鵬飛與被告意高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堪認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㈡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被告另雖稱上揭鑑價報告書僅為主觀臆測,其專業性可疑、內容恐有失公允云云。然查,該協會既屬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並經登記,且該鑑價報告書係以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且已審酌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並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部位、修復方式逐一詳列,併註明參考系爭事故當時之客觀市場售價所為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與其理由、依據,亦無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被告就上開鑑定過程或結果究有何瑕疵或錯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加以證明,則其辯稱前揭鑑定結果為不可採,難認有理由。
 ⒉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計受有交易上貶損330,000元之損失乙節,參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之出廠年月為113年10月,據系爭事故發生僅為6個月,併據所提上揭鑑價報告鑑定價格略以「(回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4年3月車價行型)事故前價值約:玖拾肆萬元。修復後價值約:陸拾壹萬元。減損金額:參拾參萬元」等語,可認該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94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10,000元,減損價值約330,000元,足徵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折損330,000元,應屬有據。  
 ㈢鑑定費用部分:
  次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委託上述鑑定機關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亦應准許。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云云,並無足取。
 ㈣再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造當事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他造當事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該他造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原告受領被告73,000元乙節均不爭執,然原告既否認該款項係為履行兩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為舉證。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對兩造就系爭事故已另成立和解契約為舉證,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已因另成立和解消滅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遽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0,000元(計算式:330,000元+10,000元=34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