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許紫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訂購數位教材,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6,5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至116年12月20日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3,900元,學習王公司並將前開買賣分期契約受讓予原告,詎料被告僅繳納2期後便拒不清償,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另依同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以書狀答辯:希望價格應合理,產品使用上有問題還全額收費,當初說要退費也不允許,113年12月29日簽約是不合理的,業務未當下給,口頭提的合約也沒寫在合約書上,也不給被告合約副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為證,且被告對於該合約為其所締結等情也未爭執,應堪信被告向原告申請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之數位教材費用之分期付款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然抗辯學習王之數位教材有產品使用上的問題等情,然被告與學習王間的教材訂購契約係一事,被告與原告間的分期付款消費借貸契約是另一事,兩個契約間的當事人不同,契約當事人間須履行之義務各有異,兩個契約均為債權契約,法律上各自獨立,縱被告認為學習王提供的教材或服務有問題,但在法律上該教材訂購契約與兩造間的分期付款契約係屬不同的兩個契約,應各自分別看待,而原告對於其與被告簽定之分期付款契約既無履行上之過失,則被告自不得以學習王提供服務內容有瑕疵為由,對抗原告上開請求,此即債權相對性之實踐。本院認原告既無任何契約上之過失,亦無證據顯示原告與學習王有通謀虛偽之行為,被告自應履行其與原告間訂立之分期付款消費借貸契約,其理自明。又被告認學習王提供的服務有瑕疵等情,應由被告向學習王另行主張權利。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