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間於民國114年5月7日簽有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處理貸款相關事宜,合約於前述日期簽訂完成後立刻生效,原告即開始著手案件整理及規劃。原告為被告蒐集、整理資料並著手規劃貸款方案,最後成功為其爭取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貸款方案,惟後續請求被告對保時,被告竟拒絕配合對保,並表示不要辦了,要求取消該貸款方案,並且不依約給付服務費用,導致系爭契約無法圓滿完成。故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36,000元(即核貸金額300,000元12%=36,000元)。再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因遲延給付服務費用,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40,000元(即申貸金額700,000元20%=140,000元),上開合計176,000元。
㈡本件係被告於網路上聯絡原告公司,並加任原告公司之LINE帳號進行初步諮詢,嗣後由原告將合約書以電子檔形式透過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經被告簽署後再寄回,並於之後再交由原告公司專員幫忙處理貸款相關事宜,由此可知雙方皆有使系爭契約發生效果之真意。蓋委任合約本屬不要式契約,其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無須以書面為之。是以,契約之簽屬僅具證明或形式上意義,並非契約生效之必要條件。被告以原告未簽署為由,辯稱系爭契約未生效,實屬無稽。
㈢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被告於線上簽署後再行回傳,整體締約過程並無任何足以妨礙被告反覆審閱及理解契約內容之情形。相較於傳統面對面簽約模式,線上締約反而大幅減輕上述資訊不對等與環境壓力之問題。蓋消費者於接收契約後,得於其自行選擇之時間及場所詳加審閱,並可隨時查詢相關資料,或諮詢專業人士,以確保其對契約內容之理解。再者,審閱權既屬消費者之權利,其行使與否,本應由消費者自行決定,尚難因消費者未行使或怠於行使該權利,即反過來歸責於業者,倘容許消費者於自願放棄審閱權後,復以未充分審閱為由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將不利益轉嫁於業者,顯與權利行使之本旨有違,亦失衡於雙方權利義務之分配。又若謂業者於消費者尚未「完全行使」審閱期間前,即不得與之締約,否則即屬違法,則不僅逾越立法本旨,亦有違一般交易常態及市場機制,蓋業者與消費者本得於合法範圍內追求交易效率與經濟利益。系爭契約中已明確給予被告三日之審閱期間,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要求,惟被告仍選擇於審閱期間內即行簽署契約,顯係基於其自主判斷而放棄充分審閱之機會。是以,本件並不存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所欲防範之資訊不對等或審閱受限之情形。倘被告於得以充分審閱契約之情況下,仍選擇簽署系爭契約,應認其係基於自主意思決定,無從再主張審閱期間未受保障。
㈣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服務費之收取標準,係以金融機構「通知核准」為要件,並不以實際撥款或完成對保為必要。既然金融機構已通知核准30萬元,則原告依約即得請求相應之服務報酬。至於被告是否接受原告所提供之財務規劃、是否進一步進行對保及貸款撥款,均屬被告自主決定之範疇,與原告是否得依約收取服務費,係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再者,貸款審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及風險控管考量,並非得以一次性達成申請人之期待金額,尤其一般而言,委由代辦業者協助規劃融資之申請人,多係因自身資力條件有限或信用狀況不佳,致難以逕行自金融機構取得所需資金,而有尋求專業協助之必要。被告每月薪資約為42,000元,然同時尚有遠東信用貸款35萬、中國信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每月刷滿額度五萬)、中租之課程貸款等多項債務負擔,金融機構基於授信審慎原則,僅核准30萬元,實屬合理。被告固有整合70萬元債務之期待,惟該等期待是否得以實現,仍應取決於其資力及信用條件,非原告所能保證。依系爭契約開頭所載,原告之服務內容在於「代為規劃融資機會」,其本質係提供分階段之財務規劃,而非保證特定金額之貸款結果,再者,貸款核准金額愈高,原告所得收取之服務報酬亦隨之增加,依常理而言,原告亦希望為被告爭取更高額度之貸款。惟貸款金額之核定,仍應以申請人之資力、信用狀況及金融機構之授信評估為準,非得任意提高。倘逾越申請人實際負擔能力而取得較高額度之貸款,反而可能加重其還款壓力,致其債務風險進一步擴大,顯非對申請人有利之結果。是以,於本件情形下,金融機構先行核准30萬元,被告本得先行運用該資金以因應即時資金需求,並於日後資力改善時,再行整合其他債務,此即屬契約所稱之「規劃」內涵,尚難以最終未達70萬元即認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
㈤另本件系爭契約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採取分階段計算之方式,旨在反映契約履行過程中風險逐步累積之情形。蓋隨契約履行進程推進,原告已投入之時間、專業判斷及資源成本逐漸增加,且資訊揭露程度亦隨之提高,倘於後階段發生違約,對原告所生之不利益及風險,自較初始階段為高,故以階段式設計懲罰性違約金,核屬合理之風險分配機制。又系爭契約約定於第二階段以15%作為違約金計算基準,係考量實務上常見之交易風險,即部分申請人於取得原告所提供之融資規劃方案後,即中斷聯繫,甚至自行依該等方案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而未履行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此類行為實質上係利用原告之專業成果而未為對價給付,為避免契約履行流於形式,並抑制此類規避行為,乃有必要設定相應之違約成本。至於較高之20%違約金約定,則係針對提供不實資料、惡意違約,或於取得完整服務內容後拒絕給付報酬等情節較為重大之違約態樣所設,目的在於強化契約拘束力,並防止當事人以不誠信方式規避契約義務。此等情形不僅影響契約之正常履行,亦可能干擾原告整體業務運作,故以較高違約金加以規範,尚屬必要且具有正當性。
㈥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未達成合意,蓋本件被告將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以電子簽名送回給原告,應屬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亦屬於要約之引誘,而原告於收受該契約後,並未簽名回傳給被告,顯見該契約並未成立。
㈡退步言之,原告未給予被告足夠之審閱期即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故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契約請求服務費、違約金,實無理由。查系爭契約內容絕大部分為電腦打字列印文字,且其文件抬頭標明「JF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顯係由原告單方欲先擬定,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若有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聲稱服務費係以通知核准為主云云,惟此部分跟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並不相符,原告聲稱第六條規定並未約定服務費,是審閱期限,不知原告聲稱第六條規定為何,與服務費根本無關。本件並未核准貸款,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需核准貸款並有貸款實際金額方才有產生服務費,本件既無辦理貸款,亦未核貸,顯然未生服務費用甚明。
㈣原告主張違約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亦主張違約金過高,依據原告主張違約云云,並非屬實,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需核貸後才有支付服務費,若未付服務費才有違約金,如上開說明,本件並未核貸,則未有違約金之問題發生,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固有主張其於受委任後立即開始為被告蒐集、整理資料並著手規劃貸款方案,並送件至合適之金融機構後,或稱因被告導致系爭契約無法圓滿完成(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惟原告受委任後至契約終止時僅過數日,且其服務內容並非繁雜,亦不需支出或耗費高額成本。況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縱使完成服務,其服務費亦僅「被告實際貸款金額12%」,非以被告欲申貸之金額為計算標準,是請審酌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所受損害非鉅及社會經濟狀況,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7條、第161條第1項均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上印文「林育如」之電子簽名為被告所簽,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系爭契約為原告所事先擬定並寄送予被告,顯原告所寄送之系爭契約應屬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待被告審閱簽名後即表同意並願受其拘束,故被告簽名後寄回予原告則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固以原告嗣後未回寄有其簽名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未成立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於相當期間內為承諾,否則被告之要約失其拘束力,但依特別情事,如認原告有承諾事實,則屬兩造意思一致契約仍為成立。觀諸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簽署日期記載為114年5月7日,另被告所提兩造間5月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問:請問近期送了資料,還能請貴公司再處理嗎?答:可以的,你的狀況重新填一下」、「你的email電子信箱多少,我傳委託書給你!在線上填寫委託書即可,不用跑去超商列印。你手頭上面的資料你就直接傳給我就好」、「到了這部一定要正確,要從瀏覽器裡面打開鏈,再選擇行動電話驗證然後再輸入個人信息才能下載pdf檔」、「照著上面的步驟調閱才可以成功分享檔案給我,麻煩了」、「委託書發到信箱了你在看一下,沒有收到再跟我說」、「目前資料差勞保明細跟委託書」、「勞保調閱有甚麼問題再問我」、「簽名的地方要手寫輸入,不能用打字輸入,框框的地方都要填寫…再麻煩您留意一下信箱,謝謝」、「收到囉,現在幫你整理資料。」「我們這次委託我們辦理的費用只收核准總金額的12%,案件已經進行了,之後差甚麼資料的部分你再補給我們規劃組專員就好,配合他們作業謝謝!溫馨提醒你的狀況要如實告知我們出件專員,不得隱瞞!他才好精準幫你規劃案件,適合哪一個金融機構才能幫你送件,不能亂送」等語外,還包括原告將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傳給原告之記錄,除有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司促卷第4至8頁),上開內容可見原告已開始著手蒐集、整理被告資料,被告亦依其指示提供相關資料,可見原告亦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堪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無訛,合先敘明。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於倉促間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以致損害,並非在限制消費者之締約自由。故個別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把握交易機會等考量,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直接於審閱期間屆滿前與企業經營者訂約,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且為避免個別消費者為自己之方便而自願放棄審閱期,事後卻任意反悔,再以欠缺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弊端,應認為消費者在簽約之後,若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事先未經合理審閱期之缺陷即已治癒。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六條係約定「本契約於甲方收受日起算,享有三天審閱期,並應由甲方親自審閱簽名,如果契約沒有什麼問題並簽名,契約就成立並生效…」,是系爭契約係約定給予被告於簽約前3日之審閱期間,且查系爭契約之字體均為清晰、適中,有關服務費用、違約情狀等亦另已粗體字呈顯。
⒉又本件依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亦在再次強調服務費用之收取,被告已清楚知悉(見本院司促卷第8至9頁),且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簽立時,被告已成年二十餘年,另參兩造對話紀錄,原告已再次強調系爭契約費用之收取,而被告顯非初次辦理貸款之需求。故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可認被告簽約時已有充分了解系爭契約內容條款之機會,並基於自主意識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事後自不得再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是可認原告已有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機會,原告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審閱期為由,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則將有失公允。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服務費始於契約簽立後,至金融機構通知核准貸款時為止,金融機構通知核准時,本契約即為圓滿完成,甲方自應給付乙方服務費。」。原告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6,000元云云。惟查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需核准貸款並有貸款實際金額方才產生服務費,然查被告業已否認貸款已核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貸款業經銀行核准通知乙節為舉證。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6,00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㈣末參系爭契約第1條「甲方欲申請貸款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整。但貸款實際金額則以本身個人綜合條件作審核後最後金融機構所核貸的金額為準。」、第7條第2項「雙方約定乙方之服務費不含因辦理金融融資業務而生之相關費用(如:帳管費、信保費、代書、地政相關費用等),亦不得因金融機構所要求回存保證而扣除之,並以第一條但書所述【甲方貸款實際金額】之12%計算。甲方應於金融機構核貸後三日內支付於乙方,如甲方有拖欠或不支付等請況,則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服務費用。」、第9條「案件簽約後甲方單方面毀約,乙方將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價方式,並以第一條前段所述【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70萬】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3.違反第二條、第七條之第2項:為欲申貸金額之20%。」,原告另固執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9條第3項規定遂請求給付違約金140,000元,然原告仍應就被告違反前揭約定條款之事實為舉證。然據上所述,原告並未能就被告貸款業經銀行核准通知等情舉證證明,原告依約已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是被告自不生拖欠或不支付系爭服務費等違約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