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22號
原      告  今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倫賓  
被      告  好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瑪瀾子  湛煌(原名:余大煌)


訴訟代理人  謝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兩造前具交易往來合作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依訂購單內容交付下列貨品(下列系爭貨物)予被告:⒈原味起酥120個、單價新臺幣750元,計90,000元。⒉大理石起酥10個,單價750元,計7,500元。⒊蒜味吐司15個,單價460元,計6,900元,上列和計104,400元,含稅後109,620元(下稱系爭貨款),有開立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詎被告迄今仍未付款。又稱系爭貨物已給予被告,系爭貨款遲未能受償。為此,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不爭執有收到原告提出的銷貨單、請款單及發票,其中發票已經拿給會計師處理;但伊之後接到原告的請款通知,當時即已經要求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人員的簽收單,原告提不出來,所以才沒有付款。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請款單上「巧莉」是被告前公司名稱,且請款單上署名「林」之簽收人員,是被告公司人員的簽名;但該簽收是針對請款單的簽收,伊並沒有看到系爭貨物之簽收單,故被告無法確認是否有收到系爭貨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113年9月26日銷貨單、113年10月7日銷貨單、113年10月11日銷貨單、113年10月15日銷貨單、收款對帳單簡要表,及開立日期113年10月25日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均不爭執其真正性;惟否認收收系爭貨物等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出賣人請求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應以兩造有締結買賣契約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為前提,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貨物已經移轉於被告之有利事實為舉證。然原告就此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僅稱系爭貨物簽收時另有簽收單,惟該簽收單業已遺失。被告既否認原告依約移轉系爭貨物,仍無法認定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所定之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義務,而逕認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09,620元,難謂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