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煥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15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癒善糧公司)前為週轉需要,邀同被告張煥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原告依「央行辦理受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方案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無寬限期,並自110年8月29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清償至114年10月29日止,目前尚積欠原告共計本金315,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於115年3月9日轉列催收款項,依約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債權人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年息1.75%加個別加碼年率1.055%再加年率1%,即年率3.805%固定計算。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固定計算。又依約被告已失期限利益,且張煥基對癒善糧公司所欠債務並無先訴抗辯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表、張煥基戶籍謄本及被告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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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115年3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自115年3月9日起至115年5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