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永捷律師
被 告 景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82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78,8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2月12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82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原告主張之債務存在,伊也願意按金額償還,惟目前因金流問題,無法立即清償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上開債務,為被告所承認,並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又系爭支票未記載利息,經原告於115年2月12日提示遭退票,此觀上開證據自明,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478,820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目前無法立即清償云云,然此屬於清償能力之抗辯,核與被告所負票據債務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78,820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