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楊勝閎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案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176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該信用卡消費為訴外人郭褣璇所為,郭褣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判決在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且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是如債權人已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即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債務人當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必要。
三、原告雖以前詞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經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已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