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03號
原 告 賴逸文
被 告 容冠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仁
訴訟代理人 李琇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啟仁自民國10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11年9月間,雙方進行結算確認積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李啟仁並於同年9月21日中午,在李啟仁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授權原告於3張空白支票上填寫「受款人」、「金額」、「日期」等欄位後,再將該3張支票(整理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之後,原告又有於同年10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1.李總裁3張支票綜整後金額即日期請確認。2.從111年11/3、11/20、11/26按月支付紅利」等訊息以及系爭支票之照片予李啟仁,足證李啟仁確實有授權原告於系爭支票上填寫「受款人」、「金額」、「日期」等欄位。此外,原告另於114年9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李董從111年12月20日26日開始各150點每月按時分紅利請確認」等訊息予李啟仁,李啟仁並有回覆「了解」,足證系爭支票確實係用作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二)然而,被告自113年6月起,開始推託延宕給付前揭債務之利息。於114年4月間,由於李啟仁又有拖延支付利息之情形,原告便在票據號碼EQ0000000之支票上,填寫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後,透過LINE傳送「李董114/04/20有1張支票到期打入煩請通知」等訊息,李啟仁亦有回覆「了解」,惟該支票因為被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領,原告即再要求李啟仁簽立450萬元之借據予原告,並在另外2張支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經提示並取得退票證明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為此,依雙方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支票上所載之金額及內容,未有經被告授權或同意,均屬偽造文書,系爭支票之效力及其所表彰之債權,顯有重大爭議。
(二)再者,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於提示時,有該450萬元之原因債權存在;原告雖主張雙方於111年間有結算確認欠款金額為450萬元,惟原告未有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僅以其所持之系爭支票反向推論有450萬元之債權存在,顯然倒果為因。本票固然具文義性,然本件雙方當事人及李啟仁均屬本件借貸關係及擔保票據之直接關係人,即得提出原因債權不存在或已清償等抗辯。此外,依照被告所整理之資料,原告先前係於不同之時間、日期匯款,交付之本金總計為498萬7,000元,而李啟仁先前亦有透過票據、現金及其他方式支付至少520萬元予原告,原告自應就450萬元之本金提出結算依據及計算過程。
(三)另外,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曾有就支付利息之安排以及支票提示後之處理進行討論,仍不足以證明李啟仁有積欠原告450萬元之本金;原告不得僅憑李啟仁有回覆「了解」等語,即推論李啟仁已有承認該450萬元之本金債務,更無從證明李啟仁有授權原告於114年間填載系爭支票之日期。
(四)此外,雙方借貸往來中所稱之「紅利」,實際上即是借款利息。而依照雙方之付款紀錄,多筆借款所約定之利率已達月息1.5%、2%、2.5%及3%,換算成週年利率後,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16%上限;超過部分,原告依法即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已有明文。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不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9條定有明文。而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故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可謂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已有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法律關係提出爭執,前已提及。而對於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原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當初是李啟仁本人跟我借錢,不過李啟仁是以被告負責人之名義,開立由被告擔任發票人之支票給我,實際上則是由李啟仁將系爭支票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亦稱:確實是李啟仁個人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之名義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另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第83頁),其內容係記載:李啟仁先生茲欠賴逸文先生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連同茲欠利息於114年11月30日前,依狀況而定至少歸換一半金額或全部還清,避免口說無憑立據以茲證明等語。
2.綜合上述情形,應認系爭支票確實是由李啟仁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直接開立予原告收執,惟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李啟仁」而非被告即「容冠環保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及其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無從作為系爭支票債權之原因法律關係,難認本件被告確實對原告負有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載之債務,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提出其餘事證以推翻前述認定,是被告基於票據原因關係所提出之抗辯,即有理由,應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