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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李政傑  
被      告  傳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競恒  

被      告  林琦芷即隆銓國際實業社

            李憲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六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傳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遞能源公司)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簽發、並由被告林琦芷即隆銓國際實業社、李憲孝背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票號R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於同年12月3日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均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47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一)被告傳遞能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或糾葛等語。
(二)被告林琦芷即隆銓國際實業社、李憲孝則表示:未曾申請支票,亦未簽發、背書任何票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照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二)經查,上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其證據(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4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當庭檢閱系爭支票原本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9至第50頁)被告雖有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惟其理由僅係單純否認先前有簽發系爭支票或對該支票背書,本院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自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即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所載之票款金額。
(三)至於利息之部分,觀原告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見司促卷第9頁),原告係於114年12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清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