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陳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板簡字第72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則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後,迄至114年12月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46,859元、至115年3月18日止未按期給付之利息9,377元及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185元及未列帳利息724元,總計為158,34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查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