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林秋慶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7,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84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0,72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故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除執行債權之本金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就利息部分,應併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8日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7,3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