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許雅淑
被 告 吳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5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不宜任意配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交付,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玩具總動員爺爺」、「北風吹」、「婷婷」、「勿忘初心」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玩具總動員爺爺」、「北風吹」、「勿忘初心」指示領取款項交付上游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及分工既定,被告即與「玩具總動員爺爺」、「北風吹」、「婷婷」、「勿忘初心」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得獲穩定報酬,須給付投資本金、稅金等費用,而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0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萬元予依「勿忘初心」指示,持「勿忘初心」傳送列印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假扮該公司業務專員之被告,被告隨即持領取款項,至新北市新店區碧潭第二停車場交付不詳之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此受有24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被告沒有拿到犯罪所得,希望賠償金額可以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對原告所受全部24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