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停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承天路口,因車輛打滑、駕駛不當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劉邦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依保險契約已達全損狀態,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0萬2,780元,系爭車輛殘體經標售處分得款3萬1,0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差額37萬1,780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結果、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匯豐汽車匯豐羅東廠出具之鈑噴估價單、車體損失保險條款、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險理賠資料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就物遭不法毀損之情形,允許被害人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選擇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乃回復原狀以外之賠償方法,自非屬同法第213條第2項所稱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情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已提出保險單、匯豐汽車匯豐羅東廠出具之估價單、鈑噴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至55、61頁),核與卷內之系爭車輛現場受損照片受損狀況相符,且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全部受損所需工資為10萬2,426元、烤漆費用4萬0,991元、零件費用20萬9,287元,合計35萬2,704元,已逾全損理賠上限數額41萬1,000元之四分之三,故原告依估價單估價之維修費用復依保險契約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輛認定為全損並以報廢處理,並非無據。
⒉復依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份出廠,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33萬元,有該公會115年5月6日台區汽工(華)字第11503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已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相當,而無維修之實益。是以,系爭車輛既經原告報廢,顯已無法修復,自無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可言,且原告實際亦未支出修復費用,故認定系爭車輛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無從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堪認有據。又原告既自陳系爭車輛報廢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3萬1,000元,則系爭車輛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毀損前之市價33萬元,減去毀損後殘體報廢金額3萬1,000元,即應為29萬9,000元(計算式:33萬元-3萬1,000元=29萬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