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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李冠緯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6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原告所經營之「不貽樣湯包店」前,徒手竊取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一串,復於112年7月24日凌晨4時18分許,自其住處步行前往上址「不貽樣湯包店」,持竊得之該店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櫃檯抽屜內)、150,000元(保險箱內)、金飾約1兩(保險箱內,價值約120,000元)、監視器主機1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頁):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舉證尚有不足,除刑事判決認定之現金22,000元、150,000元、金飾約1兩價值約120,000元部分外,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監視器約值40,000元,鑰匙值800元,及其他因處理本案未營業之損失,然監視器及鑰匙均未提出收據或估價單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處理本案未營業之損失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計算方式,且此部分屬訴訟上之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除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外,原告其餘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92,000元(計算式:22,000元+150,000元+120,000元=292,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0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