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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與原告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申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交予被告,被告得以原告名義營運,並應定期參加檢驗。詎被告未依約定繳付違規罰款、代墊之保險費及行政管理費,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橋海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被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等件可憑,核認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