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8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陳慕勤
被 告 林婉如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6,0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114年11月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25萬0,702元、已到期之利息4,442元、違約金900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不予爭執。然被告因遭逢家變,經濟發生重大變化,難以支應基本生活開銷及清償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之債務。而被告無固定可供執行之財產及穩定之收入來源,即使判決確定,亦難以如數清償,懇請本院能依法審酌本件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CMS徵信授信報告、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辯稱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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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