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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8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被      告  唐自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0日9時52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智源所有並由訴外人周柏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054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41,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1,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